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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2008年11月03日    作者:    点击:[]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按照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治安保卫工作,组织制定、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计划,完成公安机关部署与本单位有关的治安保卫任务,维护单位的治安秩序和稳定。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落实保卫组织、保卫人员、经费等保障事项;

(三)开展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实施治安防范措施以及治安安全隐患的治理和整改;

(四)就治安保卫工作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大型企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其他单位可根据需要选择适合本单位情况的治安保卫工作形式,配备专(塑料)职保卫工作人员。单位保卫组织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品行端正,一般应当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负责人和重要岗位的保卫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及保卫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重点、要害部位的保卫;

(二)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宣传教育,调解和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防不安全因素;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治安灾害事故的处理工作;

(四)做好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

(五)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六)向单位负责人、以安机关提出改进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与本单位有关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以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三)涉密产品和各种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鉴、财务资料、现金、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以及重要设备,设施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

(六)消防安全制度;

(七)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措施。重点单位、要害部门的安全防范设施在设计会审、竣工验收时,安装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人员,应当立即扭送司法机关。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特定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可持武器执行守押任务;其他单位的保卫工作执行任务时,可携带、使用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单位开展安全保卫检查,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听取单位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消防治安安全隐患;

(四)及时侦破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五)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履地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廉洁自律。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重大治安隐患,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派员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对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给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报请批准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单位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管理混乱,发生重在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发生案件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同时追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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